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区别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主要有三大区别:
1、关于性质的区别
行政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而行政关系不属于思想社会关系。这一分类是基于列宁对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的划分。
2、关于范围的区别
也就是说并非是所有的行政关系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咨询等行政关系,就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3、关于调整的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
扩展资料:学术界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主要区别在于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这里我们主要看看周有永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调整行政权力行使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后,通过行政法规范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力和行政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看似一般,但对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适用,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适用,由于行政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法律权威,是否具有独立性,都具有重要意义。Y承担法律责任是审查的重要内容。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法律关系百度百科行政关系
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它有什么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之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
第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法定性和不可处分性;
第四,行政法律关系设定的灵活性和及时性。
一、对行政法律关系如何理解?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这种关系既应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的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是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根据。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接受制裁。
4、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通常是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三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水、土地、大气、矿产、房屋等。精神利益:人格、文艺创作成果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对于行政法,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行政法可以描述但不可定义。从描述的角度来讲,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其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而客体则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扩展资料
行政法律关系特征:
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即关系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在我国,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则只能是行政主体,他们之间不能互为原被告。
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3、主体地位“平等下的不平等性”。
(1)、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性质不完全相同。
(2)、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所不具有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