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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 *** 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等社会保障性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五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消防、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转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证件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最低为1年,有效期内承租人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将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签订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房屋租赁证》中。
对不能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只对房屋的状况和出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出具《房屋出租证明》,不予核发《房屋租赁证》。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六)擅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第十条出租居住房屋用作集体宿舍的,实际居住人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第十一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登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持《房屋租赁证》或者《房屋出租证明》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证。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五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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